当前位置:首页规范发展国家烟草专卖局修订印发《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
2025年5月3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修订印发了《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
为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等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加强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许可准入与电子烟产业政策、监管政策的统筹衔接,规范许可证申办、管理等事项,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良好营商环境,促进电子烟产业法治化规范化治理,国家烟草专卖局修订印发了《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
修订后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包括总则、许可事项和条件、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使用、监管、政务规范、附则共十章八十二条,主要内容为:
一是落实电子烟产业政策和电子烟监管政策要求,规范许可证新办(重新申领)、变更、延续(换证)等申请事项要求。
二是细化许可审查程序,规范办证申请材料,健全审查组织,完善审查流程,提升行政许可办事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
三是健全许可证动态管理措施,规范企业停业、歇业、恢复营业等事项的办理要求。
四是完善企业许可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6〕第37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GB 41700-2022)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烟草控制和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统筹市场需求和有效供给,合理控制电子烟相关产能规模,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批发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由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批发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由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条 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重新申领)申请、变更申请、延续(换证)申请,以及其他许可证管理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许可范围按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许可生产经营的产品、业务设置。具体许可范围见本细则附件1。
第十二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的许可范围包括:电子烟产品批发、进口电子烟产品批发、进口雾化物经营、进口电子烟用烟碱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经营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缴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资产负债合理,现金流稳定,能够保证生产经营稳定可持续;
(三)建立电子烟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先行赔付制度并设立专项资金或有充足且相适应的净资产;上年度监督抽查、抽测、检查发现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与通过技术审评产品信息不一致的,专项资金额度或充足且相适应的净资产不低于企业上年度电子烟相关业务营业收入的4%,其他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酌情设置;
(四)未处于清算程序中;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许可范围相适应且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人员、场所、设备设施、技术资料等资源条件;
(二)建立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且保持有效实施;
(三)具备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技术能力;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其他规定。
前款第一至三项具体要求见本细则附件2。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是指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烟草控制和现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
(二)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产业政策及电子烟产业合理布局、产能管理要求,已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产能核定和生产规模核定;
(三)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产能利用率达到电子烟产业平均产能利用率的50%以上;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其他规定。
前款第三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产能利用率为企业最近12个月实际产量除以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定产能数值的百分数,电子烟产业平均产能利用率以国家烟草专卖局最近一次公布数据为准。
第十七条 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后,向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
依法持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支机构直接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单独申请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向该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许可证持证人发生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的、电子烟相关产能调整变化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并获得批准或核定后,申请许可证事项。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生产企业许可证新办(重新申领)申请:
(一)经营主体发生改变的;
(二)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
(三)许可范围发生改变的;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搬迁改变应当符合电子烟产业政策关于产业布局、适度集中要求,原则上应当在同一区(县)烟草专卖局监管辖区内,或同一未设区(县)的市级烟草专卖局监管辖区内;第三项增加新的许可范围,应当取得国家烟草专卖局产能核定和生产规模核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改变的;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导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
(五)主要出资人,持证人下辖生产工厂、成品仓库地址,核定产能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
(六)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第五项情形中,申请改变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增主要出资人具备合法经营电子烟相关业务的资格,依法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最近12个月内主要出资人保持稳定,未发生改变;
(三)新增主要出资人符合电子烟相关产能管理和资本监管要求,未被列入国家有关机关确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烟草行贿行为供应商名单;
(四)未增加国有资本或国有企业身份的出资人,未增加不符合条件的外商身份(公司或者个人)的出资人;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继承、遗赠、法院判决等法定原因成为企业新增主要出资人的,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第五项情形中,生产工厂地址搬迁改变原则上应当在同一区(县)烟草专卖局监管辖区内,或同一未设区(县)的市级烟草专卖局监管辖区内。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第五项情形中,持证人申请核定产能改变的,应当取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改变的;
(四)许可范围发生改变的;
(五)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导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
(六)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发生改变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90日至30日期间提出延续(换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全部生产经营业务或部分许可范围业务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或暂停部分许可范围业务申请。申请停业或暂停期限应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且时间不得超过1年。
停业、暂停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出恢复营业申请或者恢复部分许可范围业务申请。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效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最近6个月未开展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且未按规定申请停业的,应当及时申请停业。已办理停业尚未恢复营业的,仅可申请许可证延续(换证)或恢复营业,办理许可证其他事项的,应当在恢复营业后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包括纸质材料、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或其他形式的材料。受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共享数据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三十二条 新办(重新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延续(换证),需要审查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当前合法有效的生产企业许可证,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证人的分支机构申请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决定该分支机构申请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出具的决定文件;
(四)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材料:
1.电子烟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先行赔付制度及设立专项资金情况的说明材料或充足且相适应的净资产证明材料;
2.未处于清算程序的承诺材料。
(五)生产经营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材料:
1.具备资源条件的相关材料;
2.具备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相关材料;
3.具备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技术能力的相关材料;
4.住所、生产工厂、成品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合法有效的证件文件,包括: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生产安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危险化学品管理、剧毒化学品管理等证件文件,以及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证件文件。
(六)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材料:生产能力及产能利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符合其他规定条件材料: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诚信守法,未发生非法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承诺材料。
(八)其他材料:
1.电子烟产品商标文件及产品委托加工协议;
2.经办人授权材料;
3.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还应提报发生改变事项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事项的,需要审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表及与申请事项相关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关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5日以内仍未受理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在受理同一个申请人的延续(换证)、变更、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组织执法人员以及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等组成审查组,或者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指定授权审查机构,开展以下事项审查:
(一)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情况;
(二)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情况;
(三)根据申请人许可范围、资源条件等,结合产能利用实际,核查核算产能。具体要求见本细则附件3。
可通过见证申请人随机抽样送检、查验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等,对申请人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运行、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验证。
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可能影响许可公平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不得承担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现场与书面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审查。审查除新办(重新申领)、延续(换证)申请以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时,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新办(重新申领)、延续(换证)申请、变更(核定产能登记事项变化)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申请,应进行实地核查。
第四十条 实地核查结束后,制作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审查组或者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指定授权审查机构根据实地核查、材料审查等结果,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审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综合审查报告、申请材料等,对相关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提交审批机关。初审意见载明初审通过或需申请人限期整改或初审不通过的结论,其中需申请人限期整改是指申请人暂未完全符合申请事项的审查要求、需在规定时限内整改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告知申请人整改时限及整改要求,整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申请人在整改期内完成整改并符合条件的,作出初审通过结论;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作出初审不通过结论。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许可证申请事项,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并初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或经整改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生产经营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或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生产安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危险化学品管理、剧毒化学品管理等要求的;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取消从事电子烟有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四)因申请人违法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等行为,1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3年内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期间;
(八)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许可范围:
(一)产品生产工艺装备落后或者产能利用率低,按规定应予淘汰的;
(二)最近6个月未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开展交易及出口备案的;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未核定产能或生产规模的;
(四)监督抽查、抽测、检查等发现产品不合格或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规定且不予改正的;
(五)实缴资本不足50万元或者上个会计年度电子烟相关营业收入不足25万元,申请增加新的许可范围的;
(六)申请增加内销类许可范围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办理情形。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许可证登记核定产能发生改变的,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并获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六条 准予延续(换证)申请的,如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审批机关可以在原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换证):
(一)存在应新办(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形的;
(二)存在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情形的;
(三)因非法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五)监督抽查、抽测、检查等发现产品不合格或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规定且不予改正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申请人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延续(换证)后原则上核准许可证有效期2年。
资源条件较好、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较强,并且自上一次延续(换证)以来未因违法经营电子烟相关业务被行政处罚、未因违反电子烟监管政策被行政处理的,延续(换证)后可核准许可证有效期3年。
准予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换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核准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一)已停止经营业务尚未恢复营业的;
(二)最近12个月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产能利用率未达到电子烟产业平均产能利用率75%的;
(三)因涉嫌违法经营电子烟相关业务等已被烟草专卖局行政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因违反电子烟监管政策已被行政处理、尚未完成改正的,或者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初审需限期整改并按期完成的;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续(换证)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存在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不再办理许可证延续(换证);仍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核准许可证有效期6个月,届满后仍存在该情形的不再办理许可证延续(换证)。
申请人首次办理许可证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核准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其他申请的,不改变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持证人恢复营业或恢复部分许可范围业务的申请:
(一)产品无市场需求,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订单、预付款销售证明材料等;
(二)不具备使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的技术能力,不能提供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试制样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办理。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终止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一)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申请人的;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拒不配合实地核查的。
第五十一条 因涉嫌违法经营电子烟相关业务等已被刑事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中止办理相关申请。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审批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审批延续(换证)申请,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换证),因申请人需限期整改等原因未完成换证(延续)的除外。申请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延续(换证)的,换发许可证有效期从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计算;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延续(换证)的,换发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机关作出许可证延续(换证)决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未完成延续(换证)的,原许可证失效,不得再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效。使用非法转让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持证人发生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相关申请。未及时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在30日以内依法提出相关申请。
第五十五条 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停止经营业务:
(一)经营场所关闭的、或者无法正常接受烟草专卖局监督检查管理的、或者处于被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期间的;
(二)未从事许可范围核准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未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开展电子烟相关交易或出口备案的。
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视为停止经营业务。
第五十六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公告满1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的,由烟草专卖局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持证人停止经营业务6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
(二)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6个月以上的。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业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持证人在申请新办(重新申领)、变更或延续(换证)并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督查制度。
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1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的;
(四)因非法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八)超出许可证登记许可范围、地址、核定产能等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生产、销售、仓储、市场营销等)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非法制售调味电子烟或“上头电子烟”、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虚假宣传、电子烟出口回流等违法行为,应当视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批发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营业。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换证)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的;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在作出撤销、撤回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六十七条 依法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一经公告即视为收回。
第六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设立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体性窗口或场所,配备相应的办证服务设施,提供必要的便民条件。
第六十九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七十条 烟草专卖局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监管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在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以内公开;其他依法应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公开。
相关政府有其他规定的,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推行烟草专卖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效力相同。
烟草专卖局应当规范建立行政许可文书电子档案。
第七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接受申请人评价,促进烟草专卖许可服务质量持续提升。
当地政府已有相应政务服务“好差评”规定的,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提供咨询和投诉举报途径,规范答复咨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七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中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最近”,从发生有关情形的上个月向前计算。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书面”,是指以文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七十九条 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属于本细则中所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
第八十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对从事加热卷烟烟具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8月15日印发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细则》(国烟法〔2022〕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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